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7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俊傑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曾俊傑」後應補
充「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另補充查獲經過為「曾俊傑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12月2日北市裁鑑字第1103181785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告曾俊傑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10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如起訴書所載過失肇事,致告訴人 黃信源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嫌,俾其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㈡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
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駕車肇事之人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8122號卷第35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係肇事者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且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過失,非無悔意,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未能達成和解,又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起訴書所載過失、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醫院外勤人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1,000元、已婚、需扶養配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73號卷110年8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122號被告曾俊傑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之3居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傑於民國109年9月14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吉利街123巷8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立農街1段與吉利街123巷8弄口處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不應無照駕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黃信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立農街1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騎乘至該處,曾俊傑機車之車頭與黃信源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黃信源因而受有左肩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信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無照駕駛,致與告訴人黃信源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黃信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無照駕駛,致與告訴人黃信源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4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8日
書記官林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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