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8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31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明治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於110年5月間某
日」應更正為「於110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2日間之某時許」;第6行所載「板手」應更正為「扳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明治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構成
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以行竊之扳手1支,係以金屬製成,質地堅硬、重量沉重,如將該物品用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3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累犯之要件,惟考量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之犯罪類型、罪質及侵害之法益均不同,且被告前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是以,被告本案犯行尚難認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並致被害人 呂昇陽 受有財產損失,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又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高,且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犯罪造成之實害尚輕,參以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審易字第1313號卷110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車牌1面,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3892號卷第5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扳手1支,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
,本院審酌此類物品對之沒收,顯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892號被告林明治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路88巷6弄口,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板手1支,竊取呂昇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嗣於110年7月18日11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515巷口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治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呂昇陽之母 徐碧梅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明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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