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金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卓巧琦被告呂承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743號、第1549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20557號、第20755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承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承訓明知一般人在金融機關開設帳戶,手續上甚為簡便,並得在不同金融機關開設不同帳戶,無論開戶、使用,均甚方便,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檢警追查,隱匿犯罪所得,兩相對照,可以推知若無正當理由,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即有遭該人將帳戶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之虞,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
年4月7日,在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申辦第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為第一銀行帳戶),再於同年4月15日,將前開帳戶重設密碼,並為該帳戶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辦理轉入帳戶約定後,於當日(4月15日)稍後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資料(電子銀行登入代號、密碼、SSL密碼、憑證申請密碼、e指通驗證碼等)交給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呂承訓提供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前開各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呂承訓所提供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所轉入之款項,並即遭該詐欺集團以呂承訓提供之代碼、密碼利用網路銀行轉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提領一空。
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 邱育源鄭宇恩 等被害人分別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呂承訓坦承上揭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不諱,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邱育源、鄭宇恩、 李岡憲詹惠羽 分別在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110年度偵字第15494號卷第7頁,110年度偵字第13743號卷第10頁,110年度偵字第20557號卷第11頁,110年度偵字第20755號卷第9頁),此外,並有邱育源之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李岡憲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詹惠羽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畫面、鄭宇恩之轉帳交易畫面、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各1份在卷可稽(同上第15494號偵查卷第39頁,第20557號偵查卷第17頁,第20755號偵查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13743號偵查卷第24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39頁至第49頁),足堪信實。
(二)被告於110年4月7日,在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申辦本案帳戶後,復於同年4月15日將該帳戶重設密碼,並新增中國信託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約定之轉入帳戶,此有第一商業銀行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第一銀行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等件在卷可憑(同上第13
743號偵查卷第46頁至第48頁),隨後邱育源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即分別於4月16日、17日受騙匯款,所匯入之款項,並即被轉匯至前開中國信託銀行約定帳戶(同上第13
743號卷第15頁),顯然該帳戶係在詐騙邱育源等被害人之詐欺集團使用中,對照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本即由被告自行設定為約定之轉入帳戶,自堪認本案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自行交付給該詐欺集團使用無疑,查臺灣地區的金融業務盛行,銀行、郵局、合作社等各種金融機關林立,一般人均可隨意在各個金融機關開戶,手續簡單,使用亦甚為方便,此外,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檢警追查,隱匿犯罪所得,上情相互對照,即便一般人等,亦應可推知若將自己帳戶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即有遭該人將帳戶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之虞,以被告係88年生,五專肄業,心智健全,對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其在警詢中亦坦承知悉將帳戶出售、出租予詐欺集團使用,為違法行為等語(第15494號偵查卷第13頁),仍貿然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自堪認對被告而言,縱然其帳戶果然遭該人用於前述犯罪,亦不致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洗錢等犯罪之未必故意,亦堪認定。
(三)至被告在警詢、偵查中雖一度辯稱略以:伊於4月7日申辦帳戶後,在前往公司途中遺失該帳戶云云,然此與前開事證不符,況被告事後於4月15日再次前往第一銀行淡水分行時,並非欲將金融卡、存摺掛失補發,反係辦理新增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為約定轉入帳戶,益見其帳戶並無遺失可言,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其於本院審理時並已坦承犯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本身並未直接參與該人與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及洗錢等犯行,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應係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4名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二)檢察官僅起訴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邱育源、鄭宇恩等兩名被害人及該次洗錢之犯行(參見附表編號1、編號2
),漏未敘及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李岡憲、詹惠羽等兩名被害人及該次洗錢之犯行(參見附表編號3、編號
4),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之犯行間,有前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由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均應併予審酌。
(三)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爾後在本院審理時復已認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人使用,容任他人從事不
法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各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科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及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金額,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經取得其提供帳戶之對價,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故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轉帳時間金額備註1邱育源110年3月間利用JUHENG多元化資產管理平台(網址jhhengtw.com)向邱育源佯稱可投資外匯云云,使邱育源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所示之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內。110年4月16日18時38分21000元110年度偵字第15494號110年4月18日21時26分13000元2鄭宇恩110年4月5日以LINE帳號lllin112向鄭宇恩佯稱販賣蘋果手機云云,使鄭宇恩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所示之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內。110年4月17日21時38分13000元110年度偵字第13743號3李岡憲110年4月3日冒用「 智博 診所護士」名義介紹JUHENG多元化資產管理平台,向李岡憲佯稱可操作外幣交易賺取匯差云云,使李岡憲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所示之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內。110年4月16日13時40分50000元110年度偵字第20557號110年4月16日15時26分30000元4詹惠羽110年4月14日利用IG社群軟體結識詹惠羽,嗣以LINE帳號Austinlovelife向詹惠羽佯稱可代操作美股投資云云,使詹惠羽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所示之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內。110年4月17日23時24分50000元110年度偵字第20755號110年4月17日23時26分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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