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 律師
蔡鴻杰 律師 林夙慧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胡袁元 為兄妹關係,二人同為家族企業天新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新公司)股東。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六日,天新公司原負責人 胡積岱 即上訴人之父因病住院,上訴人與胡袁元見其父即將不治,為遺產稅問題,乃依照其父事先書立遺囑內所載分配方式,於其父臥病期間,予以處理分配,並就其母 袁梅瑜 所有之天新公司股份六百二十股,移轉歸胡袁元所有。嗣胡積岱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上訴人與胡袁元為遺產問題爭執甚烈,且袁梅瑜亦因其財產六百二十股被登記為胡袁元所有,而心生不快,上訴人乃未經胡袁元之同意,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守喪期間內,在高雄市前鎮區某不詳之刻印處,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胡袁元」印章一枚,因該刻印者之疏忽,代刻為「 胡哀元 」印章一枚後,由上訴人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天新公司內,偽造天新公司因股份轉讓、補選董事、印鑑變更之申請書一份,並偽造胡袁元之署押一枚,以及用上開偽造之印章蓋於胡袁元之署押下,而偽造「胡哀元」印文一枚,表示胡袁元同意股權轉讓,並與上訴人等為共同申請人,同時,復於天新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上偽造「胡哀元」之印文一枚,表示胡袁元剩下之股份為二十股。再由上訴人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在中華日報上,刊登胡袁元遺失天新公司之印鑑,股東私章作廢之啟事後,同日下午一時許,連同該申請書、董事監察人名單、遺失啟事,持往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股份轉讓,補選董事、印鑑變更等登記手續,擬將胡袁元之原六百二十股股份,移轉回袁梅瑜名下,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關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及胡袁元本人。惟因胡袁元心存警惕,同年八月十四日前往建設局查閱,得知被偽造後,即於次(十五)日具狀聲明其印鑑並未遺失,登報作廢啟事無效,不同意其股權變更,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始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函覆天新公司以聲請內容與事實不符為由,予以退件,致上訴人未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雖敍及上訴人未經胡袁元之同意,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守喪期間內,在高雄市前鎮區某不詳之刻印處,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胡袁元」印章一枚,因刻印者之疏忽,代刻為「胡哀元」印章一枚及偽造上開申請書等情,但理由內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該「胡哀元」印章一枚,係上訴人在上開期間、處所,委託某一不知情之刻印者代刻及該申請書為上訴人所偽造之證據,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依原判決理由內所載上訴人以胡袁元名義在報紙上刊登胡袁元私章遺失作廢啟事,因胡袁元三字僅係供啟事之用,並未表示一定之法律關係,亦並非一定胡袁元本人書寫,不另構成偽造文書罪云云,然上訴人既係以胡袁元名義刊登胡袁元印章遺失作廢啟事,作為其申請變更胡袁元在天新公司之印鑑等事項之依據,謂未表示一定之法律關係,已非無疑,且該啟事縱非一定須由胡袁元本人書寫其姓名,但如胡袁元之私章並未遺失,復未經胡袁元之授權或同意,而冒用胡袁元名義刊登印章作廢啟事,難認對於胡袁元不足以生損害,是原審認此部分不另構成偽造文書罪,其法律見解不無可議,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鄭三源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