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花小字第14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李秉瀚
被 告 張昭偉 址設花蓮縣○○鄉○○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零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捌佰柒拾柒元自民國9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含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公示送達
登報費用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8日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訂
立信用卡契約(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
領用信用卡後,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未依約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最高年息
19.929%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請求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2年10月2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36,097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手續費未支付(包括本
金29,877元及利息4,440元、手續費1,780元),迄未依約清
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原告於99年5月1日,以分割
方式承受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除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
以外之營業、資產及負債,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管理委員會函、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
務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
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法院書記官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