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097號
原 告 王柯蔭
被 告 張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097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8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之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年八月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9年7月20日起向原告承租
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房屋,租期1年,即
自99年7月20日起至100年7月1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
同)10000元,於每月20日前給付。詎被告竟自99年8月20日
起除暫付5000元外,即未再給付任何租金。按民法第440條
第1項規定可知,承租人租金支付遲延二個月,出租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未於期限內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租約。本件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原告雖於100年1月
20日發函催繳並於100年2月20日通知終止契約,惟被告遷移
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司簡聲字第30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並於100年7月14日刊登
於太平洋日報第9全國公告版,是本件租約已於100年8月3(
起訴狀誤載為100年7月19日)日終止。詎被告於租期終止後
竟拒絕遷讓,並積欠租金計85000(已扣除暫付款項5000元
及押租金20000元)。房屋之交還及租金之給付迭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自租約終止之翌日起(即100年8月4日
)起應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未收租金10000元計算之損害金
迄被告交屋之日止。爰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
巷○○號3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自
100年8月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0000元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房
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臺灣板橋法院簡易庭100年度司簡聲字
第30號民事裁定繕本、公示送達公告報紙各乙件為證。而被
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將坐落坐落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房屋全
部返還予原告及自100年8月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
此之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