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0年度花簡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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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258號
原   告  伍金益
被   告  黃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100
年度司促字第3939號),被告於法定期限內提起異議,依法視為
原告起訴後,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貸,簽發新台幣(下同)240,000
元、民國100年5月30日期之支票予原告,惟屆期因存款不足
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證。原告多次聯絡被
告追償,被告皆以多方藉口搪塞置之不理,原告依督促程序
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異議,爰依票據請求
權,訴請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
元,及自10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票據雖係被告簽發,但係訴外人 葉春華 向被告借
票(被告原以為葉春華是借票繳保費),葉春華再以支票向
原告借款,詎料葉春華未將錢存入支票帳戶致遭退票。被告
不認識原告也未曾與原告交易過,被告每月月薪只有6、7千
元,若查封房子拍賣也尚欠土地銀行120多萬元,還有欠抵
押的50萬元,現已無力償還,希望原告先向葉春華追討。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於票據法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
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
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四、經查:
(一)被告就原告持有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並不爭執,並承認係
訴外人葉春華向被告借票,雖被告所辯借票予葉春華之原因
,與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是被告請葉春華持來向原告借貸金錢
,二者說法不同。然被告既為支票之發票人,應明白所謂借
票行為於社會通念上即具有擔保付款之意思,亦即其發行支
票流通之目的,係供借票者向第三人交付行使,而發票人自
應當擔負兌現支票之義務,始維護票據流通之交易安全。是
以此種為擔保借票者付款目的而簽發之支票,應認具有一定
經濟上擔保作用之基礎原因關係,至為酌然。
(二)本件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因葉春華向其借票,目的既在供
葉春華使用,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葉春華與原告間有何得
為拒絕付款抗辯之事實,亦不能證明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確非
有效存在,自應按票據文義負責。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支
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彎花蓮地方法
院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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