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小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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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小字第355號
原 告 張雅婷
被 告 童勝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參元,其餘新臺幣壹佰陸拾
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計新台幣(下同)60,000元,
即原告先於民國99年12月27日自鹿港信用合作社領取現金10
,000元予被告,嗣於100年1月4日從鹿港郵局匯款50,000元予
被告,被告承諾於100年農曆過年後還款,惟迄今仍未清償,
期間陸續撥打電話請被告盡速還款,被告亦無回應,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伊確實於提領10,000元後
,在郵局附近某咖啡店的路邊將現金10,000元交付予被告等
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揭匯款借款50,000元予被告之事並不爭
執,且據原告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可證,故此部
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惟關於原告主張其以現
金10,000元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述
:之前兩造係情侶,伊因資金週轉有困難,故向原告調借50
,000元,但並未收到原告主張現金借款之10,000元,及聲明
該部分駁回原告之訴等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
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因之,原告主張前
開現金10,000元之借貸關係,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筆借款
之交付,而原告雖提出其於99年12月27日提領現金10,000元
之存摺證明,此有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款存摺明細1份在卷可
稽,惟既為原告否認有收受10,000元之事,復無其他被告收
受現金10,000元之借款收據證明或相關證人足資證明,故原
告並無法舉證證明此部份借款確曾交付,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尚非可採,是據上,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金額於50,000
元範圍內應屬有據,其餘部分則無法採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