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485號
原   告  朱光和
訴訟代理人  朱深煌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劉士銘
       楊子儀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八二八號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與朱深煌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新北市○
○區○○路三段三九○巷二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持其對訴外人朱深煌之執行名義(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1092號債權憑證),向 鈞院 聲請
對朱深煌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2828號受
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查系爭執行程序中經查封
之坐落新北市○○區○○路3段390巷2號房屋(下稱系爭
建物),為一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實係原告自民國51年起向
訴外人 高長壽 租用新北市○○區○○○段保長坑小段第340-
10號地號之部分土地所興建,嗣於79年間將前段坐落原告所
有土地之1樓層磚造建築改建為1樓層水泥房建築,於82、
83年間再由原告出資重新整建,將前段坐落原告所有土地之
1樓層水泥房建築增建2、3樓,並將後段坐落高長壽所有
土地之2樓層瓦房建築改建為1樓層之水泥房建築,自應由
原告自始取得所有權,鈞院卻誤為朱深煌所有而予以查封,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為:鈞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1282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查
封程序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上記載納稅義務人為朱深煌,依
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可證朱深煌為系爭建物之現
住人或管理人;再依民法第943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
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可推定朱深煌為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所提出房屋修繕、租地等費用收據,不足證明其為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況原告與朱深煌為父子關係,共同居住
於系爭建物,原告因與朱深煌同居而共同使用房屋,如負擔
修繕及租金費用,亦與常情無違,不得謂負擔修繕及租金費
用即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㈢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持其對朱深煌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朱深煌為強制
執行,而系爭建物於系爭執行程序中遭查封;又系爭建物為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為朱深煌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100年
4月14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補字第351號卷第20
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828號強
制執行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先予敘明。
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固
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
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如經相當
確實之證明,而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自得據以排除強制執
行。而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
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
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
系爭建物既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自應以出資建築者為建
物之原始所有權人。查:
1.系爭建物於56年12月即已以建造完成登載於稅籍冊,稅籍
資料中為磚造、1層、13.4平方公尺之建築,而自72年1
月起即有課徵房屋稅,至82年10月間納稅義務人仍為原告
,有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汐止辦事處82年10月26日函1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另系爭建物於52年12月間已
裝表供電,亦有臺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82年8月24日
函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足見原告稱其早於
51年間即已經興建系爭建物等語,核屬有據。
2.又對照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建物整建估價單及價金付款
單,82年10月7日原估算之整建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012,900元,嗣83年4月1日增加為2,109,550元,而
83年4月1日估價單上記載「收(1)810,000、(2)450,000
、(3)200,000=1,460,000」等情,核與價金付款單上81
年8月11日至83年3月28日間之收款紀錄順序及總額相符
(計算式:1萬元+1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
10萬元=81萬元,30萬元+15萬元=45萬元,81萬元+45
萬元+20萬元=146萬元)(見本院100年度補字第351
號卷第12-13、14頁);再觀以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建
物整建價金付款單及原告中華郵政汐止樟樹灣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存摺,原告於83年1月28日領款30萬元後
,施工人員即於83年1月29日簽收具領30萬元,又原告於
83年5月14日領款20萬元後,施工人員復於83年5月19日
簽收具領202,000元(見本院100年度補字第351號卷第
14、16頁),足見原告主張82、83年間系爭建物整建價金
之付款過程、內容及其曾以提款方式支付部分價金等語,
應為真實,是其主張為系爭建物整建之實際出資人,實屬
有據。
3.另查原告曾於系爭建物整建期間即82年10月30日向臺北縣
汐止鎮公所(現新北市汐止區公所)申請發給系爭建物之
房屋證明,嗣因系爭建物正擴建施工中,為臺北縣汐止鎮
公所所拒乙情,有臺北縣汐止鎮公所82年11月19日函1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4頁),衡以朱深煌若係系爭
建物整建之實際出資人,當無於整建過程中反係由原告申
請房屋證明之理,而當時原告及朱深煌既均未能預知嗣後
朱深煌與被告間清償債務案件甚且強制執行程序之發生,
當無為了脫免債務而刻意以原告名義申請之可能,其等當
時所為應可反應真實,而屬可信,堪認原告確為系爭建物
整建之實際出資人。
4.再佐以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原告提出高長壽書立之同意書、
通知書、簽署之收據及租賃契約書,可見原告自82年4月
1日起迄今,確有向高長壽承租系爭建物坐落之新北市○
○區○○○段保長坑小段第340-10號地號部分土地,且該
土地之利用方式、土地上建物之修建內容亦需徵得高長壽
之同意(見本院100年度補字第351號卷第7-10頁、本院
卷第29、30-31頁),衡諸若系爭建物非原告所出資興建
,而非屬原告所有,原告當無持續給付使用土地之租金之
必要,更無明知無法控制土地使用情況卻將自己處於隨時
可能陷於債務不履行窘況之可能,足見原告稱其為系爭建
物整建之實際出資人,亦與常情相符。
5.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房屋稅籍紀錄表係依納稅義務
人之聲請而製成公文書,其目的乃稅捐稽征機關便於稅賦
之管理所為,苟尚有其他証據足認原納稅義務人非出資興
建者,並不能因此房屋稅籍資料之記載而遽認房屋即係原
納稅義務人原始取得(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可憑)。查朱深煌係00
年00月00日出生,77年12月1日當兵、79年11月30日退伍
,嗣80年1月7日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5,000元,
80年1月10日退保後,於80年2月21日再次投保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12,600元,再經80年12月1日調整為21,900元
、81年10月1日調整為24,000元、83年10月1日調整為
33,300元,有朱深煌之退伍令及勞保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32頁),遑論56年12月朱深煌尚未出生,即
使核算朱深煌至83年5月止所受薪資總額,亦顯不足整建
估價單上所載整建費用2,109,550元,是朱深煌是否有出
資整建系爭建物之資力,實有疑問,自不得因系爭建物現
在房屋稅籍資料之記載遽認系爭建物為朱深煌出資興建而
原始取得,附此敘明。
四、綜上,系爭建物既係原告出資整建而取得所有權,本院系爭
執行程序誤為執行債務人朱深煌所有,對之施以強制執行,
即有所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960元(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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