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鄭朝安
相 對 人 宋欣 諭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七五
二一五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重
簡字第八○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
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
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
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
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
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
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5215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經調取100年度司執字第7521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執行卷宗及100年度重簡字第80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
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本院審酌本件聲
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700,000元,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100年
度司票字第1645號本票裁定准許之金額819,785元,相對人
聲請執行之金額750,000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共計2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4月,
共計3年2月,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
3年2月,爰以此為預估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
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未能受償債權總額819,785元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29,799元〔計算式:819,785元5%
(3年+2/12年=129,799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
額為,酌定為130,000元,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重簡易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
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