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北秩字第34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劉OO 女 29.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0年9月5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032341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OO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9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在上開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言
明代價新臺幣1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 陳達文 警詢之證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