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184號
原   告  徐詹琇錦
被   告  游孟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臺中市○○路旺角香港茶餐廳(下稱旺
角餐廳)同事,被告時常對原告挑釁找喳或無故漫罵,原告
一再隱忍不語,卻時常心驚膽戰,害怕又氣怒。而民國99年
11月20日晚上9時許,被告見原告於下班時間閱讀非當日報
紙,藉詞「我也要看同一份報紙」、「報紙是公司的公共財
產」,強將報紙搶走,與原告發生拉扯,致原告重心不穩跌
倒,因此受有背部多處挫傷之傷害,被告更於多名員工當場
見聞下,辱罵原告「瘋女人」,趁機冷言冷語嘲諷原告,讓
原告氣憤、羞愧,當晚由原告女兒載原告急診就醫,凌晨才
回到家。其後被告變本加厲,一再嗆聲「我沒有事」、「不
用賠錢」,更於原告工作時,故意持洗碗槽水龍頭朝原告全
身直噴潑灑,導致原告於工作時間全身溼透,在大庭廣眾下
十分難堪,原告因此驚嚇,工作時心神不寧,因緊張而出現
腸胃攪痛發炎、失眠、排泄不良等反應。為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
,及傷害、公然侮辱、噴水羞辱之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3
萬元、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不否認刑事簡易處刑之犯罪事實,也承認有
對原告身上噴水,噴水幾次不記得,最後一次是100年3月
14日,噴水時無人在場。伊願與原告和解,但沒有錢。背挫
傷部分之醫藥費(含藥品)願按1,000元計算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亦因傷害及公
然侮辱罪行,經本院刑事庭100年度中簡字第917號簡易判
決各判處拘役20日、罰金3,000元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刑
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
法第195條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係就
一般人格權之保護設概括規定,即關於人的價值與尊嚴,苟
侵害情節重大,即許被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告傷
害及辱罵原告,自屬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名譽權,被告多次
惡意對原告噴水,足使原告因工作時間在工作場合內全身溼
透,而有屈辱、困窘、難堪之感受,則被告上開不法行徑,
顯然足以戕害原告於工作場所所欲維護之個人尊嚴,倘屢見
為之,更將影響他人對原告之觀感及態度,本院認被告所為
已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均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3,000元,僅提出衛生署臺中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而其提出之 林育民 診所及
陳玄宗 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並非背部挫傷而就就診,難以遽認
與本件侵權行為有關,故原告醫療費用之損害僅於其所提出
之台中醫院單據及被告同意賠償之1,000元範圍內准許之。
至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兩造有餐廳同事之誼,本應和睦相處,被告對於年
逾半百之原告不思敦厚以待,動輒以言語、肢體拉扯、噴水
等方式加以侵擾,原告因此於廚房內跌倒受傷,及無端遭挑
釁所受精神痛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等件)
,認本件慰藉金以12,000元、10,000元、10,000元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3,000
元(醫藥費1,000元、精神慰撫金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引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裁判費1,110元)由兩造負擔如主
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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