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616號
原 告 莊絢玲 即嘉義液化石.
送達代收人 莊順陽
訴訟代理人 莊雅雲
被 告 莊琇雁 即進財瓦斯行.
訴訟代理人 黃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4日至同年12月25日間
委託訴外人天成企業行載運瓦斯空罐至原告營業所灌裝瓦斯
,提貨單已由天成企業行之訴外人 吳育信 代表簽收無誤,惟
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68,167元(以
下簡稱系爭貨款),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貨款。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68,176
元,及自100年3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天成企業行之負責人即訴外人 吳育霖 於99年
2月10日替原告向被告招攬分裝瓦斯之業務,而自同年3月起
至同年12月止,皆由天成企業行出面至被告營業處所收集瓦
斯空罐並載運至原告營業處所灌裝瓦斯後,再將瓦斯罐送回
被告營業處所並收款;且天成企業行向被告收集之瓦斯罐罐
數比天成企業行送至原告分裝之罐數還多;換言之,被告向
來是向天成企業行叫瓦斯,而未與原告發生任何契約關係,
自無積欠原告貨款之可能。至於原告主張之積欠貨款,係原
告與天成企業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天成企業行之吳育信係訴外人 安南 煤氣行之老闆
即證人 吳金祿 之子,天成企業行就是安南煤氣行等語。經
查,原告上開主張之真意應係指,天成企業行與安南煤氣
行雖在外觀上係兩家獨立之商號,惟天成企業行之吳育信
與安南煤氣行之老闆吳金祿為父子關係,兩商號之經營在
實質上係互通有無,在事業經營上實為一體;此與證人吳
金祿於100年8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出庭證稱:「吳育
信是我兒子」之證詞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自足認天成企業行與安南煤氣行確由同一家族經
營。因此,被告於100年7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辯稱:
「都是安南來給我們收桶子,我們叫的瓦斯也都是跟安南
叫的……貨款也是安南收的……」等語,是被告所辯稱之
「安南」即係指由吳金祿及吳育信父子所共同經營之天成
企業行或安南煤氣行;而被告所提出之安南液化儲存場室
運送瓦斯出入收款額/空桶明細表,自亦可視為係由天成
企業行所開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欲向被
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成
立灌裝瓦斯之買賣契約,以及被告受領瓦斯後卻未給付系
爭貨款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4日至同年
12月25日間委託天成企業行載運瓦斯空罐至原告營業處所
灌裝瓦斯並積欠系爭貨款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陳稱:「(問:過程是否都是透過證人吳育信?)一
開始要報單價,單價是我報給被告,因為我們無法常常到
台南,所以才由吳育信處理。」、「我報價沒多久,就開
始去我們那裡分裝,吳育信幫忙載瓦斯桶賺取灌瓦斯費用
」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中原告訴訟代
理人莊順陽之陳述);被告辯稱:「……單價是原告訴代
報的沒錯,後來透過吳育信是因為我們租賃吳育信儲氣處
所,吳育信說要幫我們灌瓦斯,吳育信負責載瓦斯灌瓦斯
……」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
人 吳金祿證 稱:「我是安南煤氣行老闆,被告瓦斯是我賣
的,錢都是我去收的,貨款都有清有支付,並沒有積欠,
瓦斯從嘉義分裝……被告沒有直接跟原告接觸……」等語
(見本院10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綜合上開兩造之
陳述及證人之證詞,並參酌被告所提出之臺南市液化石油
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足認兩造與安南煤氣行及天成企業
行間之關係應為「原告向被告報完瓦斯單價後,被告係向
安南煤氣行承租儲氣場所,並向天成企業行叫瓦斯」,換
言之,在原告向被告報價後,被告並未與原告直接接觸,
即不能逕以原告曾向被告報價即認定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
約。
⒉原告主張提貨單既係以被告為客戶名稱,系爭發票也是開
給被告,兩造間自有買賣關係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發票是安南拿過來的,他的上游是誰我不管」,以及「
吳育信拿發票來有時候是高雄、台南或嘉義,反正我們給
他錢他給我發票讓我們報帳」等語抗辯。經查:
⑴被告抗辯並未至原告處灌裝瓦斯,而原告亦已於支付命
令聲請狀中自承提貨單均係由天成企業行之吳育信所簽
收,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足採信。則提貨單之簽收人
既非被告,自難以提貨單上所載之買受人係被告,即認
定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
⑵按在一般日常生活之交易過程中,商品之出賣人開立發
票與買受人,固然通常足以代表買賣雙方存在買賣契約
而且銀貨兩訖,惟仍不乏基於報稅或銷帳之理由而於開
立發票時另以第三人之名義為買受人的情形。本件原告
雖以系爭發票固被退回,但之前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
發票,並未據被告退回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並非直接
向原告叫瓦斯,既已如前述,則由原告單方面所記載、
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發票,已難據以認定兩造間有買
賣契約關係存在。況原告以被告為買受人所開立之發票
,係由原告單方面所記載,並未經被告簽收或表示承認
,甚至系爭發票業經被告於備註欄記載「本發票與事實
不符,予以退回」後退還給原告。
⑶綜上,原告以提貨單及發票上之買受人均為被告據以主
張兩造間有瓦斯買賣契約存在及被告積欠系爭貨款云云
,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
在及被告受領瓦斯後卻未給付貨款之事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貨款368,167元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而原
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