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59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劉勻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陸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2年5月7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借款期間自92年5月7日起至95年5月7日止,利息按
年息19.68%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1期本金
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
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
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9月23日止,其後即
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
原告本金45,953元。
(二)被告於92年12月30日與原告簽訂富邦銀行頭家現金卡融資
契約書,依據本契約得陸續借款,以一定額度為限,其借
款期間、利率及清償條件如貸款契約書所載,如有任何1
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
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5月10日止,其後
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
欠原告本金48,453元。
(三)另被告於92年6月2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
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
.69%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
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
告所適用之利率。若被告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
契約者,原告得逕行調整被告適用之利率為年息19.69%)
,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
動,自99年10月起改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
之違約金。查被告自92年11月17日起至94年7月25日止,
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6年12月6日止,尚有32,422
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29,602元部分
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四)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45,953元及自94年
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8%計算之利息(暨自
9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
),以及給付48,453元,及自9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以及給付32,422
元,及其中29,602元部分自9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借據暨約定書、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等為證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以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330元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書記官李宜均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