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撤緩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一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懲治走私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一八九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受刑人甲○○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前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確定在案,茲查悉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更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確定,其在緩刑期內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裁定。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炳松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