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四七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玖拾陸萬柒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約定自上開日期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二百四十期,按期於當月十三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一五計付,並於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當時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八七五計算(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時之利率為百分之八.0五),如未按期給付,被告均喪失期限利益,一經原告請求,即全數清償,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其逾基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繳本息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餘欠本金六百九十六萬七千七百八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判令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基本利率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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