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44號抗告人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坤山 相對人 黃慈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15日本院109年度勞執字第2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者,依同法第3項規定,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聲請法院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14日業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調解成立在案,其內容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9年5月份工資新臺幣(下同)29,134元,並於109年7月17日前匯入相對人原薪資帳戶內,惟抗告人僅於109年8月25日給付5,000元後,剩餘24,134元尚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抗告人積欠薪資24,134元,近期陸續完成匯款,原裁定遽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即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業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略以:「1.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有關調解方案之金額29,134元,資方應於109年
7月17日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2.資方依約給付後,雙方均不得再就本件爭議提起任何請求或追訴。」,惟相對人僅於
109年8月25日給付5,000元後,剩餘24,134元尚未給付,有相對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原審卷第13-15頁)。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其24,134元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稱已陸續完成匯款,而認已經履行該調解內容,不應准予強制執行云云,然此為相對人於109年10月22日具狀否認有收到匯款,並有本院109年10月29日電話紀錄乙份附卷可參,況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兩造既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當事人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相同,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調解成立內容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依上述說明,抗告人所稱債權不存在之抗辯,屬於實體上的爭執,應該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例如:確認本件調解筆錄之債權不存在),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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