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文傑
林東毅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31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高文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東毅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文傑、林東毅於民國108年8月24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糾紛,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 張宗瑾 ,致使張宗瑾受有右側後腦部挫傷腫痛、右側下背挫傷紅腫、左側手肘挫傷紅腫、左側上臂紅腫痕跡、右側上臂瘀傷、右側小腿及左側手背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宗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宗瑾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畫面、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告訴人受傷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和解書附卷可稽,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遇有爭執不思以理性解決,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渠等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及渠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高文傑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高文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高文傑緩刑之情,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