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0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聖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聖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夾鏈袋壹個及塑膠吸管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聖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2月22日上午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於上址攔查,經警徵得張聖璋同意後搜索上開居所,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
1個、夾鏈袋1個、塑膠吸管1個,並於同日夜間7時2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取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聖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字第369號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玻璃球吸食器1個、夾鏈袋1個、塑膠吸管1個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補強證據可佐,堪以採信而與客觀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之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22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51ng/mL,結果判定為陰性等情,固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59頁)附卷可憑。惟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在一般尿液酸鹼值下,於24小時內約有30%的劑量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在酸性尿液中,於24小時內,原態安非他命的排出量可增至74%,在鹼性尿液下則降至1至4%。惟檢出之濃度,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參。是被告於109年2月29日為警採集之尿液,雖判定為陰性,惟此乃係因被告採集尿液之時間,距離被告供稱其本案施用毒品時間即109年2月22日,相隔已約7日之久,故被告尿液中未測得達標準閥值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反應,尚難據此認被告自白與事實不符。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
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月26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理應心生警惕,竟再次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相同罪質之本罪,難認其確有斷絕吸毒惡習之意,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㈢另被告於違犯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8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警卷第5頁)存卷足憑,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卷附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關於「最初令承辦員警得係(或開始懷疑)嫌疑人涉有『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原因」欄,雖勾選「警員在嫌疑人自承犯行前,已因下列客觀跡證而產生懷疑:持有毒品、施用器具」(見警卷第53頁),然經核與被告之警詢筆錄內容明顯不符,是上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之勾選顯係誤載,自不得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茲審酌被告除前揭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施用毒
品前科,素行不良,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悔改,再次施用毒品,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夾鏈袋1個及塑膠吸管1個,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3份及蒐證檢驗照片1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7至51頁、57至61頁、67頁),可見該玻璃球吸食器1個、夾鏈袋1個及塑膠吸管1個均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均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九、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