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晉銘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晉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劉晉銘考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8月28日
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B車),沿屏東縣○○鄉○○○○○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二高平面道路與神農西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依速限規定行駛(該路段速限最高時速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93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 陳駿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南二高平面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進入神農西路時,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B車前車頭因而撞擊A車右側車身,陳駿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右側肋骨多處骨折併血胸,出血性休克死亡。劉晉銘亦送醫急救,經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劉晉銘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上情。
二、案經陳駿印之母 姚秀英 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劉晉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見相卷第25至29、89、179至181頁),復有108年8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A車車籍及被害人陳駿印駕籍資料、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B車車籍及被告駕籍資料、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108年9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上開路口號誌蒐證照片、
A車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年2月17日高監鑑字第1090020443號函(見相卷第15、35至37、43、47、55至59、63至83、93至10
5、109至129、143、147至151、161至163頁;偵卷第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本文載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肇事路段速限為最高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附卷可佐(見相卷第57頁),而「依據 劉車 行車紀錄器時間08:27:16又7-8/30起訖
08:27:18又9/30,行駛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線)時間約為2又1-2/30秒,丈量尺寸約為53.5公尺,換算劉車車速約為93-94公里/小時,又該肇事地點速限50公里/小時,故認定劉車超速行駛」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109年2月17日高監鑑字第1090020443號函在卷足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承認其當時時速約93公里(見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以時速約93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堪予認定。再依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見相卷第81頁),A車幾已完成左轉彎,車身呈東西向,始遭B車車頭撞擊右側車身,故倘被告依規定速限行駛,增加其反應時間,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適當煞車),A車當可順利完成轉彎駛離上開路口,而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準此,被告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且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害人駕駛A車行經上開路口左轉彎,應讓對向車道直行之B車先行,路權屬被告優先,被害人應確實遵循上開規定,禮讓被告所駕駛之B車先行通過,被害人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致生本案車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刑事過失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醫院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承辦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相卷第4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以時速高達約93公里之速度行駛於速限50公里之路段,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並使被害人家屬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所為實有不該。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獲取原諒,對於所造成之犯罪結果未能適度填補被害人家屬,所為應受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害人亦有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被害人家屬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