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佑承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佑承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佑承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凌晨1時多許至凌晨2時多許,在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之神氣猴子PUB飲用啤酒後,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家,嗣於同日凌晨2時57分許行○○○鎮○○路與中正北路口,因違規紅燈左轉後紅線臨停於中正北路30號前,而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巡邏員警 王銘烽黃凱智 所見,隨即上前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3分許對蔡佑承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過程中蔡佑承見王銘烽及黃凱智均身著警察制服,已知王銘烽及黃凱智係執行勤務之員警,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王銘烽辱罵「瘋子、雞掰、「驚你的雞掰」、「你是瘋子喔」、「你瘋子喔」、「這個人是瘋子」、「我又沒喝酒啊,你是瘋子嗎?」、「我又沒有要走,你瘋子喔」等足以貶低他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穢語,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王銘烽當場侮辱(蔡佑承涉嫌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當場經公正派出所警員王銘烽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佑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5頁),復有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警員王銘烽、黃凱智於108年10月23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現場被告與警員之對話譯文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羅東分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幀及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8至13頁、16至21頁),可證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對公務員出言辱罵「瘋子、雞掰、驚你的雞掰、你是瘋子喔、這個人是瘋子、我又沒有喝酒你是瘋子嗎、我又沒有要走你瘋子喔」等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雅、輕衊,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無訛,是以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上揭言詞,其有以上開言詞,當場侮辱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意思及行為至明。次按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業經立法院108年12月3日三讀通過、總統令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規定。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9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106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累犯。又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七百七十五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本案妨害公務罪,性質上固均為故意犯罪,然均非相同罪名犯罪,且侵害法益亦不相同,並非重複同一罪質之犯罪,此外,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於犯前揭犯罪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案妨害公務罪之舉,有何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警攔檢盤查後對其施以酒測,竟未知反省改過,於警方盤查過程中當場辱罵執行職務之員警,對於公權力欠缺尊重,藐視國家公權力且同時損及公務員之執法尊嚴,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前並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並念其雖於警詢及第1次偵訊中否認犯行,惟最終於偵訊中已坦承犯行、尚知反省之犯後態度,及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君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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