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28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複代理人 蔡彥民 被告 朱志文
信威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乾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玖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貳佰玖拾陸元,被告朱志文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被告信威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其餘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4,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信威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威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志文係被告信威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朱志文未領有駕駛執照,於106年10月24日12時25分許,駕駛被告信威公司所有、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甲車),沿宜蘭縣 宜蘭市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宜科一路與宜科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遇閃光黃燈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訴外人 林正乾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乙車),沿宜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正乾受有頸椎第七節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背部與左膝擦傷、第七頸椎左側側體及小關節骨折、右臉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給付林正乾保險金1,253,100元,而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朱志文無照及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上開林正乾對被告朱志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另被告朱志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信威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朱志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朱志文:對於原告主張林正乾因系爭事故受有1,253,10
0元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沒有意見,但伊被撞,工作丟了,現在沒有地方住,伊沒有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信威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險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令單、復健科肌電圖報告單、醫療諮詢意見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等件為證(見調卷第13至19、23至27、59至107頁,本院卷第35至53頁),而被告朱志文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7年度交上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朱志文所不爭執,又被告信威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朱志文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甲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與林正乾駕駛之系爭乙車發生碰撞,致林正乾受傷,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朱志文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以被告朱志文之過失行為與林正乾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林正乾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乙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林正乾與被告朱志文之過失情節,認林正乾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朱志文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㈣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職是,前開僱用人責任之規定,其立法精神既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是以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係,允宜從廣義解釋,以資符合。其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定,即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一般人可信為職務所須或附隨之業務,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一旦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經查,本件被告朱志文所駕駛之系爭甲車,為被告信威公司所有,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可憑(見警卷第15頁),且被告朱志文係於執行被告信威公司指派之業務而往返工地、公司之路途中,發生系爭事故,業據被告朱志文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交易卷第40頁,交上易卷第21頁),是縱被告朱志文駕駛系爭甲車之行為並非其原本受指派之業務,惟其客觀上仍屬執行職務範圍,被告信威公司自仍應負僱用人責任。被告信威公司復未證明其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與被告朱志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朱志文雖遭論以過失傷害罪,然刑法上所稱之「業務」,重在於社會活動中,經常反覆實施同一行為,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之「執行職務」,為不同之概念,並非在刑事案件未科以業務過失傷害罪責,即可據為被告朱志文非為執行職務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再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
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朱志文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原告所承保之系爭甲車致發生系爭事故,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規定,而被告信威公司與被告朱志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被告朱志文對於原告主張林正乾因系爭事故受有1,253,100元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並不爭執,則原告於給付林正乾1,253,100元後,自得代位行使林正乾對被告信威公司與被告朱志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林正乾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亦如前述,則原告代位行使林正乾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自應承擔林正乾之過失比例,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75,930元(計算式:1,253,100元×30%=375,93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5,930元,及其中277,296元(計算式:924,
320元×30%=277,2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朱志文自108年8月24日起(見調卷第45頁),被告信威公司自108年11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21頁),其餘98,634元(計算式:328,780元×30%=98,634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8年12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55、5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民事庭法官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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