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275號原告乙○○被告甲○○(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12日結婚,然被告自108年3月30日無故離家未歸,音訊全無,亦聯絡不上,兩造之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民,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婚後在臺灣共同生活,是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該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係以配偶雙方感情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互信、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查兩造於106年6月1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
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聲明書及結婚證書在卷為憑,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3月30日無故離家後即未再歸返,音訊全無且聯絡不上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在卷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自108年7月7日入境後未再出境,惟實際住所不明,原告亦未能查知其情形,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自108年3月30日無故離家後,迄今
已逾1年6個月未與原告共同生活,毫無音訊,兩造間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係可歸責,亦無足認其可責程度低於原告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