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686號
原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訴訟代理人  李家誠
被   告 許 瓊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肆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嘉義縣朴子市大槺鄉997號經營朴子旅行
社,明知未經附表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之同意,於民
國101年7月3日在朴子旅行社內,在原告所提供之信用卡持
卡人授權書上,虛偽填載信用卡持卡人之發卡銀行、卡號、
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並於持卡人簽名欄偽簽委託人「
許永龍 」之署名,偽造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並以傳真予原
告完成付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5,500元,被告復於
101年7月14日透過網際網路登入原告所架設之雄獅旅遊網站
,以「 陳玲 」之名義申請註冊成為會員後,未經附表編號2
至7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之同意,於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
日期以帳號「陳玲」登入原告旅遊網站線上訂票暨刷卡付款
頁面,鍵入發卡銀行、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完
成6筆機票交易,金額合計102,576元。被告未經持卡人同意
盜刷信用卡向原告購買商品,上述款項總計198,076元,原
告皆已經信用卡刷退返還至持卡人,而被告曾於102年4月17
日還款5,000元予原告,嗣後兩造於102年7月5日達成還款協
議,約定被告應於102年7月5日繳納57,187元,自102年8月
起至103年7月止,除最末期應繳納11,325外其餘每期應繳納
11,324元,如未依上開約定還款,則上開約定立即失效原告
將依法求償,然被告僅分別於102年7月5日及同年8、9月還
款57,187元、11,342元及6,000元予原告後即失去聯絡,雖
原告屢次透過手機或簡訊催討皆未獲置理,尚餘118,547元
未為給付,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還款協議書等件為
證,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2年11月14日
送達至被告住所地,並由被告兄長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損
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
基礎,依通常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
可能者,該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被告上開偽造冒
領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行為,係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
誤,墊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後,而無法請求真正持卡人清償
帳款,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上開非
法侵權行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其所墊付之
信用卡款尚有118,547元無法求償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六、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尚得請求加計自損
害發生時之利息。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11月14日
由被告同居人代為收受業如前述,則本件原告請求自102年
11月15日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計息,併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8,547元,及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莊良坤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附表:
┌───┬────┬──────┬──────┬───┬────┬────────┬─────┐
│編號│委託人│委託被告代購│被告刷卡日期│信用卡│發卡銀行│卡號│消費金額│
│││標的││持卡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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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許永龍│桃園-大陸來│101年7月3日│ 王丁耀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95,500元│
│││回機票5張│││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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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潘氏樂 │高雄-越南來│101年9月17日│ 劉家森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1,3511元│
│││回機票1張│16時36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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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蔡俊男 、│高雄-越南來│101年9月19日│劉家森│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40,389元│
││ 林英宏 、│回機3張│8時19分│││││
││ 林呂銀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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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承英 │桃園-大陸來│101年9月22日│劉家森│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000│16,058元│
│││回機票1張│6時45分││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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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郭帶弟 │桃園-大陸來│101年9月26日│劉家森│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14,725元│
│││回機票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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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顏鴻銘 │高雄-香港單│101年9月29日│劉家森│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4,220元│
│││程機票1張│8時4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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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黎氏 紅容│高雄-越南來│101年10月1日│劉家森│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13,673元│
│││回機票1張│13時16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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