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補字第454號
原 告 黃曉慧
訴訟代理人 夏 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金秀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