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98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游雯琪
邱偉峰
被 告 幸印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96元,及其中11,053元自10
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
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