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士秩聲字第1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楊崑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
士分刑字第10830365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凌晨3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號前,趁被害人自椅子起身無防備之時,從後方雙
手環抱被害人腰部,致被害人驚嚇、深感不適,異議人顯係
以猥褻之舉動調戲異性,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3款
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仟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在精神喪失情形下,做出騷擾
女性之行為,異議人行為時處於躁鬱症發病之時,自己無法
控制,語無倫次,之後隨即送往新光醫院精神科就診,現異
議人仍持續在新光醫院看診治療,請鈞院審酌上情,不予裁
罰,為此聲明異議。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上開規定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
條規定甚明。
四、原處分意旨認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3款之
行為,無非係以異議人於警詢之陳述、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
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影像為其論據。然異議人於警詢時即稱:
我擁抱該女子是神明告訴我的,...,我不清楚從背後環抱
陌生女性有調戲異性的意思等語,另被害人於警詢時亦稱:
異議人看起來怪怪的,情緒沒有很激動,我遭擁抱當下沒有
覺得遭調戲的感覺,但覺得不舒服等語,則異議人是否係基
於調戲異性之意思而為前述環抱之舉,恐即有疑。再參諸前
開監視器翻拍畫面影像,異議人環抱被害人之動作時間甚為
短暫,尚無法基此而認定異議人有以猥褻之舉動,調戲被害
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所
認定之違序行為,本案證據既無法證明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3條第3款之行為,原處分即有未當,異議人請
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五、綜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為異
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