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簡字第594號
原 告 黃健治
上列當事人間與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給付
股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
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
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
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
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當事人書狀,應按應受送
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
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119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
之正確地址並列記其法定代理人,是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
缺,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6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
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08年8月28日送達予原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
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證明及收費答詢表在卷為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