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32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何永飛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
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
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
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
務事件,因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有預納提解費以提解被
告到庭辯論之必要,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預納提
解被告費用新臺幣(下同)35,680元,逾期未補,致訴訟無從進
行,將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之規定,命被告向本庭墊支提解
費35,680元,逾期未墊支,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逾4個月未
墊支者,視為原告撤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