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215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字第2157號
原   告 華宏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清發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廖卿伶 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經本院以108年度壢小字第2157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
起3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送達
原告指定之地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各乙紙足憑,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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