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補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43號
原   告  蔡政佑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林靜君 、林詩
  敏發支付命令(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7110號),惟被告均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2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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