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斗簡字第151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顏樹皮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
號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顏招林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
巷○號
顏招明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
巷○號
顏李麗珠 住新北市○○區○○里○○街○○○號
顏楷晏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
巷○號
顏正豐 住新北市○○區○○里○○路○○巷○○號
5樓
上列上訴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8,26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2,655元,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