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簡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斗簡字第151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顏樹皮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
            號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顏招林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
            巷○號
       顏招明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
            巷○號
       顏李麗珠  住新北市○○區○○里○○街○○○號
       顏楷晏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
            巷○號
       顏正豐   住新北市○○區○○里○○路○○巷○○號
            5樓
上列上訴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8,26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2,655元,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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