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7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中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1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毀損債權罪前科(處拘役,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父親住院需醫療費急需錢用,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7頁和解書),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知錯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希望給被告一次機會及同意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上揭犯行經上開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行為時),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
┌──┬───────┬───────┬───────┬────┐│比較│行為時法(95年│裁判時法(95年│比較結果│備註││內容│7月1日前之法│0月0日生效之│││││律)│法律)│││├──┼───────┼───────┼───────┼────┤│刑法│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10│裁判時法罰金刑│上開修正││第33│1元以上。│00元以上,以百│之最低度較行為│影響刑法││條第││元計算之。│時法罰金刑最低│第339條││5款│││度為高。是以行│第1項中│││││為時法較有利於│關於罰金│││││被告。│刑最低度││││││。│├──┼───────┼───────┼───────┼────┤│易科│刑法第41條第1│刑法第41條第1│裁判時法刪除易│││罰金│項:犯最重本刑│項:犯最重本刑│科罰金時,需具│││之宣│為5年以下有期│為5年以下有期│備「因身體、教│││告及│徒刑以下之刑之│徒刑以下之刑之│育、職業或家庭│││折算│罪,而受6個月│罪,而受6個月│之關係或其他正│││標準│以下有期徒刑或│以下有期徒刑或│當事由,執行顯││││拘役之宣告,因│拘役之宣告者,│有困難者」之限││││身體、教育、職│得以新臺幣1,00│制,似以裁判時││││業、家庭之關係│0元、2,000元│法對被告有利;││││或其他正當事由│或3,000元折算1│惟觀今司法實務││││,執行顯有困難│日,易科罰金。│對於被告是否宣││││者,得以1元以│但確因不執行所│告得易科罰金,││││上3元以下折算│宣告之刑,難收│實無以「因身體││││1日,易科罰金│矯正之效,或難│、教育、職業或││││。但確因不執行│以維持法秩序者│家庭之關係或其││││所宣告之刑,難│,不在此限。│他正當事由,執││││收矯正之效,或│罰金罰鍰提高標│行顯有困難者」││││難以維持法秩序│準條例第2條刪│等情狀為考量。││││者,不在此限。│除│而裁判時法易科││││罰金罰緩提高標│。│罰金折算標準已││││準條例第2條前││由銀元100、20││││段:依刑法第41││0、300元即新台││││條易科罰金或第││幣300、600、││││42條第2項易服││900元,提高為││││勞役者,均就其││以新台幣1,000││││原定數額提高為││元、2,000元、││││100倍折算1日││3,000元折算1││││。││日,綜合觀之,││││現行法規所定貨││行為時法對被告││││幣單位折算新台││較為有利。││││幣條例第2條。││││├──┴───────┴───────┴───────┴────┤│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