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6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偉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1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偉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補充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應補充:「車禍事故發生後,於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員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員警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王偉鵬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坦承肇事,自首犯罪而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
1.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3.本院民國102年9月16日電話紀錄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被告留在肇事現場並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且有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102年9月16日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31頁),堪認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致與告訴人自對向騎乘而來之機車發生撞擊而肇事,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右前臂挫傷、右手腕撕裂傷等傷勢,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被告僅能賠償30萬元,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方式、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