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1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昱佐前因施用毒品,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一00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一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十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十時許,在其臺南市○里區○○里○○○○○○號之一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中點火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一時許,因其在臺南市○○區○○路與永安一街口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並得其同意,予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及可待因類、嗎啡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陳昱佐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自白。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勘察採證同意書。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且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毒品案件前科及觀勒戒治紀錄、素行不佳、惟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