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善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善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蘇善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分別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八行:在位於臺南市新市區○○里0000000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施用。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刑事卷第十九頁背面、第二二頁背面筆錄)。
2、查被告前於民國一百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毒聲字第一九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毒偵字第九九七號、第一三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一百零一年間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一百零二年訴字第七一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尚未確定),及於一百零二年間仍因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八日以一百零二年訴字第五0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按。是被告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依法追訴、審判。是被告於本院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蘇善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經緩起訴處分及判處徒刑,遭查獲未久即又再施用毒品,顯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但對社會秩序隱藏有不良影響,及犯後迄於本院審判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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