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282號聲請人 陳建春 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陳寶珠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寶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鄰○○○街○○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陳建春(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鄰○○○街○○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寶珠之監護人。
指定 陳福春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鄰○○○街○○○巷○○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寶珠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陳寶珠之○○,陳寶珠因罹患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對陳寶珠為監護宣告,並請鈞院選定聲請人為陳寶珠之監護人,及指定陳寶珠之○○陳福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陳寶珠之○○,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陳寶珠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陳寶珠因罹患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陳寶珠之殘障手冊影本1件為證,且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4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施○○面前訊問陳寶珠,陳寶珠對問話無法回答,又鑑定醫師對陳寶珠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外表冷漠呆滯,對問話無法回答,簡易日常生活尚可自理,其餘則需別人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分裂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2年9月24日訊問筆錄1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陳寶珠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陳寶珠未婚,無子女,其○○陳○○、○○陳○○○蘭、○○陳○○及○○陳○○均已死亡,其○○陳福春、○○陳○春、○○陳○寶、○○林○○花、○○陳○珠、○○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陳寶珠之監護人、由陳福春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可按,並有戶籍謄本5件、除戶謄本4件、親屬團體會議紀錄1件、親屬系統表1件、本院102年9月24日訊問筆錄1件在卷可憑,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陳寶珠之○○,彼此關係親近,聲請人有意願擔任陳寶珠之監護人,且陳寶珠之最近親屬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陳寶珠之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陳寶珠之監護人,最能符合陳寶珠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寶珠之監護人;又陳福春係受監護宣告人陳寶珠之○○,衡情陳福春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人陳寶珠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是爰指定陳福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