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物品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俊賢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8月14日(聲請書誤載為101年5月23日,應予更正)以101年度偵字第76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該處分未經撤銷,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屬仿冒商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雖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已於修正後改列商標法第98條,並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可知,新舊法規範並無不同,且沒收本質上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02號、87年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經核扣案附表所示仿冒商標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上開仿冒商標物品經鑑定後,認均屬侵害附表所示商標權人所享有商標之商品,亦有鑑識證明在卷為憑,依修正後商標法第份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之專科沒收之物。又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7678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是認聲請無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附表:
┌──┬─────────────┬───────────┬────────────────┐│項次│仿冒之商品│數量及單位│商標權人│├──┼─────────────┼───────────┼────────────────┤│一│仿冒HELLOKITTY耳機│參個│日商三麗鷗公司│├──┼─────────────┼───────────┼────────────────┤│二│仿冒HELLOKITTY筆│拾貳個│同上│├──┼─────────────┼───────────┼────────────────┤│三│仿冒HELLOKITTY捲尺│壹個│同上│├──┼─────────────┼───────────┼────────────────┤│四│仿冒星際寶貝捲尺│貳個│美商迪士尼公司│├──┼─────────────┼───────────┼────────────────┤│五│仿冒星際寶貝讀卡機│壹個│同上│├──┼─────────────┼───────────┼────────────────┤│六│仿冒米其耳機│壹個│同上│├──┼─────────────┼───────────┼────────────────┤│七│仿冒米尼筆│壹個│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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