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943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調偵字第4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宗奇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罪,分別量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並予宣告緩刑2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本案系爭時點,除徒手揮打告訴人之頭部,並以雙手勒住告訴人脖子、往門外拖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頸部紅腫左前臂鈍挫傷,嗣告訴人欲駕車離開現場,被告復追出家門以球棒朝汽車駕駛座揮擊,幸告訴人及時閃躲,球棒打中汽車座椅致玻璃破裂,破裂之玻璃因而割傷告訴人之左手臂,造成告訴人左前臂鈍挫傷之傷害,足徵被告惡性非輕,另被告於毆傷告訴人後,始終未表達歉意及探視告訴人,至今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而原審竟僅以傷害罪從輕量處執行拘役50日,並給予緩刑2年之宣告,告訴人甚難甘服,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然查: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本件被告因其女與告訴人間曾發生多起糾紛,雙方間互有興訟,告訴人亦曾因砸車事件經被告之女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因撤回告訴後,經該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40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是以,當被告眼見與自己女兒發生糾紛,並經向地檢署提出告訴的告訴人出現時,為避免自己女兒再度遭受侵害,而對告訴人動手傷害,其行為雖無足取,然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為保護女兒免於受到傷害的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與經濟狀況等情狀,對被告各次傷害犯行各量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量處之刑度亦屬適中。
㈡又原審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並衡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係因與其女兒有糾紛,並已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擔心告訴人登門入戶會對自己女兒不利,為避免自己女兒再次受到傷害,始對告訴人出手毆打,其行為雖與法有違,但為人父護犢之情,亦屬人之常情,原審以被告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因而認定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予以宣告緩刑2年,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亦屬恰當。
㈢檢察官以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受有頭部鈍傷、頸部紅腫左前
臂鈍挫傷及左前臂鈍挫傷等傷害,認為被告惡性非輕,然而告訴人雖因被告之毆打而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惟其所受傷勢並不嚴重,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惡性非輕;又被告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詢問兩造和解之意願,雖兩造均有和解之意,但因告訴人執意被告必須為被告女兒誹謗告訴人之行為一併登報道歉,致使雙方終無法達成和解,故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不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原審雖未審酌有關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部分,然並不影響原審有關量刑及緩刑之宣告之正確性,爰予以補充說明如上。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告訴人請求上訴所指稱之量刑失當之情形;且原審量刑之酌科及緩刑之宣告,係綜據被告犯罪之情節、犯罪後態度等與犯行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而為謹慎之裁量,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卓穎毓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