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東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2年8月22日18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街○○○號前,見 許祐捷 所有之腳踏車1輛置於現場無人看顧,遂徒手竊取作為代步工具。㈡同日即102年8月22日22時15分許,其騎乘上開竊得腳踏車,至臺南市○市區○○路○○○巷○○號騎樓時,見 李沛勳 所有光陽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於該處,且該機車鑰匙(含鑰匙3支與遙控器1個)並未取下,遂逕持該鑰匙發動電門而騎乘離去,藉以竊取該車作為代步工具,並將上開腳踏車棄置該處。嗣經李沛勳於102年8月22日發現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並為警方於次(23)日凌晨5時許,發現吳東諺睡於臺南市○市區○○街○○號騎樓地上,經盤查後,發現其身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失竊車輛,吳東諺乃坦承竊車並自行交出上開機車鑰匙(含鑰匙3支與遙控器1個),為警扣案,再由警方循線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吳東諺原係騎乘上開腳踏車到場行竊機車,始另扣得該腳踏車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東諺對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祐捷、李沛勳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人許祐捷、李沛勳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照片10張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東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件被告所為2件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踏實工作以供自己所需,僅為貪圖一時便利即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可議;又其於99年間,曾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之不銹鋼螺桿8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386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有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素行非佳;再斟酌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機車,分別價值500元及8,000元乙節,業據證人許祐捷、李沛勳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第13頁),尚非鉅大,惟兩者價值有別,應予不同評價;另思以證人許祐捷、李沛勳已各自領回腳踏車或機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兩次竊盜犯行時間雖相近,但侵害之被害人不同,累加之效果相對較大,爰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