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83號原告 施嘉盛
蔡慧嬌 被告 劉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養、面積一0九六二平方公尺土地,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七三0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三六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已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養、面積10,962平方公尺之土地,請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即A部分面積7,30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共同取得,權利範圍各2分之1,B部分面積3,6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0,962平方公尺、地目為「養」、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係屬上開規定定義之耕地,而系爭共有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依應有部分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為3,654平方公尺,合於上開規定。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經本院進行調解,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堪認兩造已無法協議分割,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查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南北較為狹長,東側經界線較為彎曲不規則,有地籍圖謄本可稽,目前使用現況則為自土地東北角起沿東側至南側土地略呈コ狀地帶為雜樹林,上開雜樹林內圈則種植菱角之水池,土地中心至西側部分則為水稻田,對外聯繫則由系爭土地南側延伸至東南側二米寬私設柏油道路通往系爭土地東方之六米雙向道路,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略圖及空照圖可參。本件原告主張應依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9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測量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A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由被告取得,經審酌倘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兩造分得之土地區塊均完整,且被告分得編號B部分土地界址平直,有利於將來之使用,並均得經由系爭土地南側之私設道路出入,況被告未提出其他具體之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本院認按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方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