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109年度偵字第515號),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3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志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竟基於縱所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遭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7月中旬後某日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小姐」之成年女子聯繫後,應允以每一帳戶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出租帳戶,並依「李小姐」之指示,將其所名下申設之臺灣銀行嘉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對方指定之密碼113388後,於同年8月2日下午6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之統一超商興南門市內,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交至臺南地區統一超商某不詳門市予「李小姐」,供「李小姐」及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李小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依其等之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附表編號1至6所示王志維上開甲或乙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附表編號1至
6所示之乙○○、庚○○、丙○○(託由胞姊李○○報警)、己○○、戊○○、丁○○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而就上開證據及其餘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志維固不否認有以上揭代價出租前開甲、乙帳戶,而在上揭時、地寄交上開甲、乙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想兼職多賺點錢,在臉書看到有兼職訊息,與對方連絡後,對方自稱「李小姐」表示其公司要跟伊租用帳戶,每月3萬元,故伊始寄出上開兩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對方說他們公司資金往來會轉入伊帳戶作為職員證明,不會對外使用,係作為跟政府機關申請福利證明使用,伊曾想過若對方租用帳戶作不法用途,伊可以報案凍結帳戶,伊也是被騙的,並沒有拿到約定報酬云云。經查:
㈠本案甲、乙兩帳戶及提款卡為被告親自申辦,嗣為賺取每一
帳戶每月3萬元之報酬,先依指示更改密碼為113388,再於
108年8月2日晚間在嘉義縣民雄鄉統一超商興南門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南地區統一超商某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小姐」之人,以提供該帳戶予其使用等情,業據被告王志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8058卷》第1至5頁、108年度核交字第2949號卷《下稱核交2949卷》第24至27頁、嘉民警偵字第1090006950號卷《下稱警6950卷》第1至2背面頁、
109年度核交字第838號卷《下稱核交838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25至33、145至162頁),並有被告上開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12月31日營存字第10850373571號函送被告之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核交2949卷第14至16頁)、臺灣銀行嘉北分行108年10月16日嘉北營密字第10850007111號函送被告之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警6950卷第6至11頁)、臺灣銀行嘉北分行10
9年5月27日嘉北營密字第10900019401號函附被告之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7至101頁)、被告之乙帳戶帳戶往來明細(見警8058卷第7至8頁)、被告之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警8058卷第49至55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6月2日作心詢字第1090528106號函附被告之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9至83頁)各1份存卷可考。嗣被告申辦之上開甲、乙兩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金額至被告上開甲、乙其中一帳戶,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被害人己○○、被害人丙○○之代理人李○○、被害人乙○○、庚○○、戊○○、丁○○等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97號卷第
7至8背面頁;警8058卷第10至12頁;警8058卷第23至24頁;警8058卷第34至36頁;警6950卷第40至背面頁;警6950卷第47至48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報案相關證據」附卷可查,堪認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轉入上開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茲被告於行為時年滿34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統一超商擔任店員逾14年,吳鳳科技大學觀光英語系畢業等語(見核交838卷第16頁、本院卷第156頁),並有被告之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及105年至
108年間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2、43至53頁),可見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多年之工作經歷,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最近一次使用乙帳戶是108年8月2日,伊想說沒有再用了,就在嘉義民雄7-11興南門市將裡面剩餘的錢領出來等語(見警8058卷第2背面頁),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寄送本案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前,乙帳戶內僅有63元存款,另甲帳戶內自106年12月21日後已無使用之交易紀錄,至108年8月2日僅有33元存款等情,有上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99頁),此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提款卡時,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難謂無容任對方使用上揭帳戶之意思。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提供帳戶之緣由,均供稱:係為賺取每月租金而交付帳戶予他人,觀諸被告係為賺取每月租金3萬元,而出租上揭帳戶,並將本案存摺、提款卡交付素未謀面之人,且亦不知該人之來歷與背景,被告係經素未謀面之人邀約,率然提供本案存摺、提款卡,所稱出租帳戶換取酬勞之方式已異於常情,且據被告供述之內容,其僅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即可長期獲得高額報酬,所付出勞力程度與待遇不成比例,顯與一般社會正當工作賺取薪資報酬有別,顯示其可預見其提供之上揭帳戶將供不法使用甚明。甚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有無想過對方租用你的帳戶可能有奇怪用途?)我有想過,但我想說我是兼職,就沒想那麼多;有想說只是租給公司使用,我也沒有去問公司在哪裡,只是想說是租而已。(問:你有沒有懷疑對方可能拿去非法使用?)有想到,我有跟他講如是犯法的話我會報警等語(見核交2949卷第25頁、核交828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檢察官問:為何要改密碼後再寄送予對方,難道你都不覺得奇怪?)多少覺得奇怪,但是他們說證明完、看完後就會寄還給我,我就比較沒有懷疑他們。(檢察官問:你是否跟對方質疑過為何需要你的存摺、提款卡?)有,我有跟他們講,當初訊息裡面都有談到,但訊息不知道是對方刪除,還是我刪除,就找不到了。(審判長問:既然是使用,且有存摺、提款卡、密碼,是否可能遭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如果犯法的話,我可以報案把帳戶凍結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60頁),依其供述,益徵其對於提供帳戶予不詳公司使用,對方可能將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當有認知無訛。是依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應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縱被告未能取得出租帳戶為不法使用之報酬,亦不能解免其幫助詐欺取財之責任。
2.至被告雖主張對方有表示不會對外使用,伊也是受騙之被害人云云,然一般正常且合法經營之公司豈可能無端要求陌生人提供帳戶供其使用,甚至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對方此一要求明顯與常情相異,再任何成年人均能申辦銀行帳戶使用,倘有正當商務交易需求,當無須假借他人名義為之,更無須提供每月3萬元如此高額報酬,是當有藉他人帳戶隱匿自己身分為不法使用之意,且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態,被告當知交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將喪失對於該帳戶之控制權,對方可任意使用該帳戶進出存領來源不明之款項,更應知悉合法之工作報酬多須付出相應之金錢、精神、時間或勞力,是對於對方竟要求提供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且就僅提供帳戶使用即可獲得與其每月辛勤勞力所得薪資幾近相當之鉅額報酬等異於一般工作常態之情況,顯有不法疑慮,當難諉為不知,益徵被告有他人將該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合理預見,自難謂無容任詐欺發生之認識,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應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是被告辯稱其有懷疑,是遭對方說服致其誤信云云,毋寧是為脫免自己責任而飾詞狡辯,所辯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可預見將其所有上開甲、乙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恐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猶仍任意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顯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上開辯解,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上開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李小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之作為詐騙轉帳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核被告王志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依本案現存卷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3人以上共同犯本案詐欺取財罪,或以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之或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本案詐欺取財罪,自無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將其所申設前開甲、乙兩帳戶存摺、提款卡一次提供予
他人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己○○、丙○○、乙○○、庚○○、戊○○、丁○○等人詐欺取財,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既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使用,恐有做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風險,仍為貪圖個人利益,而任意交付上開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並變更提款卡密碼為對方指定之密碼,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遂其詐欺取財犯行,行為當無可取,並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餐(見本院卷第117頁),素行尚屬良好,迄至本案審結為止,被告猶矢口否認犯行,未意識自己上開作為所應承擔之責任,復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款項,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本案被害人達6位,遭詐騙之金額合計35萬2985元,所生犯罪危害非輕,兼考量被告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行為之惡性及違法情節顯較實際從事詐騙之份子輕微,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業已因此獲有報酬或利益,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於統一超商工作,月薪3萬4000元,自己一人居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㈡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查被告固將本案存摺、提款卡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查:
㈠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該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3條並明列數款「特定犯罪」為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乃為對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其中該法第3條規定之修正,係因修正前有關前置犯罪之門檻規範過嚴,致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修正後雖降低前述規範門檻,但洗錢行為係就該「特定犯罪」所產生之不法金流,透過掩飾或隱匿其本質、來源、去向等行為加以「清洗」之規範原意,並無變更;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針對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階段加以規範,以解決修正前規範模式之不足,亦未進而變更洗錢行為之前述規範意旨。是如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僅止於預備之階段,即尚無因特定犯罪產生不法金流之事實,自無得以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標的,無由為洗錢之行為。
㈡洗錢防制法之上開修正中,既未明定將洗錢行為提前至洗錢
標的尚未產生時即論以洗錢罪,該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例示之3種洗錢類型中,如:1.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2.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3.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自行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亦均仍先有不法金流之存在後,始再以上開具體作為加以掩飾;準此,修正理由其他例示:提供(如販售)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之洗錢態樣,本質上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即應限於已有不法金流產生後,提供帳戶以供掩飾、隱匿此等財物之去向者,方屬「清洗」不法金流之洗錢行為規範範疇。蓋立法者雖有意透過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期能與國際接軌,建置完善洗錢防制機制,強化洗錢防制作為,徹底杜絕犯罪,然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之要求,除非法律另有明文(如將特定犯罪尚未發生前之提供帳戶行為,直接列舉為不法態樣之一),否則針對洗錢行為之認定,仍應回歸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洗錢行為係就已發生之特定犯罪所得加以「清洗」之本意,不能僅因該條修正理由曾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類型例示,即任意將不法金流即洗錢標的尚未發生時之提供帳戶行為亦擴大解釋為洗錢行為。
㈢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
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在內)所產生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後,另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㈣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施行詐術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及存
入被告提供之上開甲、乙兩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充其量僅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等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僅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亦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或移轉、變更非法金流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檢察官認被告上開行為同時涉犯前述洗錢罪嫌,尚有誤會,惟因此部分若屬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秋瑩
法官官怡臻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被害人報案相關證據││││││(單位:││││││││新臺幣)│││├──┼───┼───────────┼─────┼────┼──────────┼──────────────┤│1│乙○○│詐騙集團成員108年8月│108年8月│10萬元│被告之乙帳戶│1.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2日某時許,以電話向李│7日下午2│││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陳報單││││采恩佯稱係其姪女欲借款│時許│││、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云云,致乙○○陷於錯誤││││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依其指示在屏東縣東港││││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鎮○○路○段郵局臨櫃匯││││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款至右列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8058卷││││││││第26-33頁=警6950卷第25││││││││-27頁)││││││││2.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8058卷第25頁=警69││││││││50卷第24頁)│├──┼───┼───────────┼─────┼────┼──────────┼──────────────┤│2│庚○○│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108年8月│3萬元│被告之乙帳戶│1.庚○○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月6日上午11時許,以電│8日下午2│││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話向庚○○佯稱係其運動│時50分許│││、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老師,因親戚生病需借款││││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依其指示,委由吳○○││││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在臺中市○區○○路580││││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號之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聯防機制通報單(警8058卷││││行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第41-46頁=警6950卷第16││││││││-18頁)││││││││2.庚○○之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8058卷第37-39頁=││││││││警6950卷第20-21頁)│├──┼───┼───────────┼─────┼────┼──────────┼──────────────┤│3│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108年8月│2萬3000│被告之乙帳戶│1.丙○○(委託李○○報案)││││月7日上午10時47分許,│7日上午11│元││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 ││││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向李│時許│││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佯稱係其親戚,因缺├─────┼────┤│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錢需借款云云,致丙○○│108年8月│2萬元││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在桃│7日上午11│││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園市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時3分許│││、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廈操作ATM,分別匯款至││││、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右列帳戶││││便格式表(警8058卷第17-22││││││││頁=警6950卷第31-33頁)││││││││2.丙○○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警8058卷││││││││第13-14頁=警6950卷第34││││││││-35背面頁)│├──┼───┼───────────┼─────┼────┼──────────┼──────────────┤│4│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108年8月│1萬元│被告之甲帳戶│1.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9日晚上7│││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以電話向己○○佯稱係奇│時3分許│││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摩拍賣之松果購物會計,││││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重複││││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訂單,須依指示取消訂單││││通報單(少連偵397卷第9││││云云,致己○○陷於錯誤││││-15頁)││││,依其指示在埔里鎮自強││││2.己○○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路8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表(少連偵397卷第16-18頁││││操作ATM無摺存款匯款至││││)││││右列帳戶│││││├──┼───┼───────────┼─────┼────┼──────────┼──────────────┤│5│戊○○│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108年8月│15萬元│被告之甲帳戶│1.戊○○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提出│月8日上午10時20分許以│8日上午11│││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告訴)│電話向戊○○佯稱係其朋│時24分許│││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友,急需用錢云云,致陳││││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表(警6950卷第41-43頁)││││在新竹市○○區○○路42││││2.戊○○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號之牛埔郵局臨櫃匯款至││││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右列帳戶││││書(警6950卷第44-45頁)│├──┼───┼───────────┼─────┼────┼──────────┼──────────────┤│6│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108年8月│1萬9985│被告之甲帳戶│1.丁○○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提出│月9日晚上9時許以電話│9日晚上9│元││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理詐│││告訴)│向丁○○佯稱為小三美日│時26分許│││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人員,詐稱網路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物有問題,將遭連續扣款││││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等語,致丁○○陷於錯誤││││通報單(警6950卷第49-53││││,依其指示在新北市000000000○○○區○○路○段○○○○號之統││││2.丁○○提供之購買點數相關││││一超商操作ATM匯款至右││││收據(警6950卷第54-56頁││││列帳戶││││)│├──┼───┼───────────┼─────┼────┼──────────┼──────────────┤│合計││││35萬2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