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緝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緝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72、5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雅姿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參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張雅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12月23日訊問後,認其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於103年間,有通緝之紀錄,且本次係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將不願承擔刑責而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1年3月23日屆滿,經本院於11
1年3月14日訊問被告,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之罪嫌仍屬重大,又被告於103年間,有觀察勒戒執行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本次亦係經通緝到案,顯難期待被告日後將遵從法院之開庭期日到庭,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復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前開逃亡之疑慮,是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認被告應於111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沈婷勻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沈君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