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1795號
原告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彥博
訴訟代理人 李俊岳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 蔡元慶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蔡元慶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轄下之監所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有預納提解費以提解被告蔡元慶到庭辯論之必要,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預納提解被告蔡元慶費用新臺幣14,560元,逾期未補,則訴訟無從進行,若經評估程序、實體利益後,不欲對被告蔡元慶續行訴訟,可撤回對被告蔡元慶的訴訟後不予繳納。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