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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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9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俊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字第7339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俊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俊傑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1條第5款,應予更正),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聲請人誤引刑法第51條5款應予更正外),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妨害公務│├──────┼───────────┼───────────┤│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2年4月26日│102年2月26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3872號│102年度偵字第5653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4149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263號││事實├───┼───────────┼───────────┤│審│判決│102年6月27日│102年9月14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2年度簡字第4149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263號││確定├───┼───────────┼───────────┤│判決│判決確│102年7月30日│102年11月14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9282號│102年度執字第73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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