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8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甲○○處罰金壹仟元,乙○○、丙○○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貳拾顆、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審酌被告等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參賭金額不大,在佰元元之間,輸贏財物不多,事後復均坦承犯行,另乙○○、丙○○先前有賭博非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象棋20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100元為賭資,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