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愛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59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魏愛麗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另補充:「魏愛麗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被告魏愛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事故係由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者姓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疏未注意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陳穎琦 受傷,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暨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因與告訴人欲請求賠償之金額約173萬元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2599號被告魏愛麗女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愛麗於民國103年1月29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民享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宜安路交岔口欲左轉時,理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該路段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讓對向車道直行車先行,適陳穎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往中和方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上開路口,因而煞車不及,與魏愛麗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陳穎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髖臼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穎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魏愛麗於警詢│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於中正路│││及偵查中之供述│準備左轉宜安路時,與騎乘機車││││自對向車道沿中正路往中和方向││││駛至之告訴人陳穎琦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陳穎琦之指│被告涉犯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訴│傷害犯行。│├───┼────────┼──────────────┤│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證明A車與B車於103年1月29日22│││圖、道路交通事故│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調查報告表(一)│路與宜安路口時,當時天候晴、│││、(二)各1份、│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照片20張及監視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行車管制號│││畫面翻拍照片6張│誌正常運作,嗣魏愛麗未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因而與陳穎琦││││發生碰撞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交通事│證明被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件裁決處103年12│用小客車,未達路口中心,違規│││月24日新北裁鑑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為肇事原│││第0000000000號函│因,而陳穎琦無肇事因素之事實│││、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31657號鑑定意見││││書││├───┼────────┼──────────────┤│5│衛生福利部雙和醫│證明告訴人受有右髖臼閉鎖性骨│││院診斷證明書1份│折之傷害,於103年1月29日急診││││就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檢察官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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