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5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力崑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力崑倫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力崑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力崑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4年12月17日為臺灣新北地方│104年5月3日或4日之某時許│││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關年度及案號│度毒偵字第649號│度毒偵字第3951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701號│104年度訴字第873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4月1日│105年5月4日(聲請書誤載為│││││105.05.047)│├──┼────┼──────────────┼──────────────┤│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701號│104年度訴字873號││決├────┼──────────────┼──────────────┤││確定日期│105年5月7日│105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