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5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繆萬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繆萬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脅迫」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繆萬有於執行勤務之員警排解民眾紛爭之際,竟以推擠、拉扯強暴方式妨礙員警執行職務,其所為對公權力及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6頁調查詢問筆錄、第55頁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369號被告繆萬有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繆萬有係 林川峻 之友人,林川峻與其妻 蕭妤帆 在新北市○○區○○○路00號經營店面, 陳建誠 則在上開店面前擺設攤位,緣陳建誠與林川峻於民國104年3月10日23時20分許,在上址,發生口角爭執且互毆,陳建誠並毆打蕭妤帆及其友人 趙俊翔 ,致陳建誠、林川峻、蕭妤帆、趙俊翔均受有傷害,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巡邏員警 蔡政峯徐熊邦莊易諭 接獲通報趕往上址處理,見林川峻與其友人向陳建誠叫囂,隨即擋在雙方中間,防止事端擴大,惟繆萬有仍衝上前,徐熊邦見狀遂將繆萬有架開,詎繆萬有明知到場徐熊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推擠徐熊邦,嗣徐熊邦將繆萬有壓制在地並上銬為管束,繆萬有猶與徐熊邦拉扯,致徐熊邦重心不穩,左膝著地而受有左膝蓋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員警徐熊邦施予強暴、脅迫,而妨害其執行公務(陳建誠、林川峻涉犯刑法傷害罪嫌及林川峻涉犯妨害公務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繆萬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熊邦於偵查中之結證相符,復有警製職務報告3份、員警徐熊邦所受傷害照片1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檢察官張瑞娟檢察官蔣政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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