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3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勝彥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823、25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勝彥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查通緝案件」應更正為「查獲通緝案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未經許可入國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案限制出境而禁止出國,竟仍以非法方式偷渡出境,其行為對於境管機關出境管理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823號
第25681號被告李勝彥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勝彥於民國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間,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928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於99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1年6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悛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2年5月14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知境管機關限制其出境,其明知受禁止出國處分者不得出國,竟基於違反禁止出國處分之犯意,於102年11月底某日,自福建省金門縣烈嶼鄉海岸邊,以新臺幣17萬元之代價,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姐仔 」之女子僱用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快艇搭載,進入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岸際而偷渡出境,以此方式受禁止出國處分而仍出國。嗣李勝彥於104年8月5日經大陸地區廈門市公安局移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勝彥之自白,(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已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新版管制資料維護系統國民管制檔查詢、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通緝案件移辦單及通緝檔查詢資料、人犯暨隨身物品交接清單、遣反人員交接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未經許可入國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檢察官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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